33. 第二,尽管交叉呈请书的诉讼请求部分以及答辩状和反请求书的修正要点部分都没有明确主张损害赔偿,不过Effiscient在庭审时送达的开场陈词附带了一份命令草案, 草案第6段请求法院发布命令,饬令雷氏管理向Effiscient支付由于雷氏管理和/或其授权代表Lehman先生和/或其受益所有人Lehman夫人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而估定的损害赔偿金。草案第6段罗列的不公平损害行为中包括设立与雷博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盗用和侵犯雷博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注册的商标。这份命令草案稍事修改后,又附录在Effiscient庭审时送达的结束陈词之后。因此,即使Effiscient没有通过追加损害赔偿请求来申请修正交叉呈请书的诉讼请求部分,给予雷氏管理的通知也清楚地说明了Effiscient寻求的救济的性质。
34. 第三,代表雷氏管理出庭的前任出庭律师也采取了同样的办法。他在结束陈词后附录了一份命令草案,这份草案——除了其他救济以外——请求法院饬令Effiscient向雷氏管理支付估定的损害赔偿金,以反映雷氏管理由于不公平损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35. 第四,在庭审期间,当万崇理先生向夏利士法官陈述命令草案第6段的时候,夏利士法官采纳了这项诉答要点。他确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由交叉呈请书的诉讼请求部分中(本院可能认为合适的进一步的或其他的法官命令和/或指令)来处理,这无疑是由于先前已经发出了损害赔偿请求通知的缘故。
36. 我进而考虑一项更重要的异议,那就是,由于第168A(2C)条概括规定了禁止对反映损失给予赔偿的普通法原则,因此夏利士法官不享有发布此类损害赔偿命令的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夏利士法官提出这个问题,因此他在裁决给予Effiscient损害赔偿的时候,对此未加考虑。
37. 相关制定法条文的内容如下:
“168A. 在不公平损害的个案中采取清盘以外的补救方法
……
(2) 法院在接获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呈请后,如认为该指明法团的事务现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普遍成员或某部分成员(包括提出该呈请的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不论该处理方式包含一项单独的作为或一连串作为,
……
(b) 法院可饬令任何人向权益已受到该作为或处理方式不公平地损害的该指明法团任何成员(包括提出该呈请的成员),支付法院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按法院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的损害赔偿利息。
…
(2C) 为免生疑问,法院可根据第(2)(b)及(2B)款饬令支付的损害赔偿并不赋权指明法团的成员、过去成员或当其时成员以损害赔偿的形式追索纯粹反映该指明法团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指明法团才有权追索的损失。”
38. 我引述康希尔的宾汉勋爵在“Johnson诉Gore Wood & Co”[[2002] 2 AC 1 at 35F to 36A]一案中的判词,借以总结普通法上关于股东和公司的损害赔偿可追索性的相关原则:
“(1) 倘若一家公司遭受的损失是他人违反其对该公司承担的责任所致,只有该公司可以就上述损失提起诉讼。股东不得以其所具有之股东身分提起诉讼,他人亦无须弥补股东持股价值的减少,因为持股价值的减少仅反映出公司所遭受之损失。假若公司的资产通过起诉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者得以恢复,从而使损失得到弥补,那么即使公司已经由其依照章程设立的机关拒绝弥补或者不弥补该损失,股东亦不得提出弥补损失的请求…… (2) 如果公司遭受损失,但是公司不具有通过起诉来追索损失的诉因,那么即使损失是持股价值的减少,这家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就损失提起诉讼(只要该股东具有这样做的诉因)…… (3) 倘若一家公司遭受的损失是他人违反其对该公司承担的义务所致,而股东遭受的损失独立于而且有别于公司所受损失,乃是他人违反其专对该股东负担之义务所致,那么公司和股东可以分别提起诉讼,追索由于他人违反其对本方所负义务导致本方遭受的损失,但是公司和股东均不得追索由于他人违反其对对方所负义务导致对方遭受的损失。……”。
39. 接下来运用普通法审查竞争企业赔偿请求和商标赔偿请求,以判断损害赔偿裁决是否会违背反映损失原则。
40. 我将首先处理商标赔偿请求。夏利士法官得出如下相关结论。Lehman先生与Brown先生曾经达成协议,约定雷博公司将注册它的商标“LehmanBrown”。可是,Lehman先生以他本人的名义申请注册这个商标。他随后在2001年11月16日向雷博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他在保证书中不可撤销地同意商标注册以后,他会将商标转让给雷博公司或者它指定的人。Lehman先生违反了他对雷博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他将商标转让给他妻子的公司——家园公司,以此手段盗用了商标[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27段至第130段。]。
41. 万崇理先生声称,最初的协议是在Lehman先生与Brown先生之间私下订立的,雷博公司不能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即便如此,雷博公司显然可以根据Lehman先生向雷博公司作出的不可撤销的承诺,针对Lehman先生提出赔偿请求。万崇理先生接下来根据Lehman先生的案件提出辩论理由,称这份书面的保证书是伪造的,不具有任何效力,因此对Lehman先生的案件和证据而言,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必然落空。由于雷博公司提不出赔偿请求,因此不会发生违反反映损失原则的情况。
42. 我反对上述论据。Lehman先生向夏利士法官提供证据,表示保证书的签字并非他书写,而是由计算机生成的[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27段。]。夏利士法官认为他确实在保证书上签字,因此没有采信他的证据[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29段。]。另外,就像Barlow先生指出的那样,雷博公司实际已经在第HCMP 775/2012号诉讼案件中[ 颁下《责任事项判案书》之后,于2012年4月20日签发原诉传票。 ],针对Lehman先生及其夫人、家园公司和Union Trade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在香港注册的“LehmanBrown”商标无效;依照《责任事项判案书》中得出的结论,上述被告盗用了在中国大陆注册的“LehmanBrown”商标;上述被告侵犯了雷博公司的商标。雷博公司还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由法院调查被告侵犯商标的行为所应给付的损害赔偿金。
43. 万崇理先生并未提出这样的意见:Brown先生或Effiscient由于商标赔偿请求中提到的不公平损害行为遭受的损失,独立于而且有别于雷博公司由于商标被盗用和侵犯所遭受的损失。夏利士法官在《救济事项判案书》中行使估定损害赔偿金的权力,这清楚地表明法院在审查被告给雷博公司造成的损失和损害。
44. 我确信,必须以管辖权为根据撤销商标赔偿请求中的损害赔偿裁决,因为该裁决违反第168A(2C)条的规定。
45. 我进而审查竞争企业赔偿请求。与商标赔偿请求不同的是,雷博公司尚未提出由竞争企业赔偿请求产生的诉讼。Barlow先生不想为雷博公司可能具有竞争企业赔偿请求中的诉因的案件进行辩护,因为这种局面会让雷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请求法院发出令状。万崇理先生辩称,雷博公司不具有经营企业赔偿请求中的诉因,因此不会违反第168A(2C)条的规定。他向我们引述了“Shaker诉 Al-Bedrawi & Ors” ([2003] Ch 350,第83段)。大法官Peter Gibson勋爵对此阐述了以下意见:
“由于‘Prudential’原则[ 该原则是指“对于乙给丙造成的伤害,甲通常不能代表丙起诉乙来追索损害赔偿金或者获得其他救助”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诉Newman Industries Ltd (No 2) [1982] 204 at 210)。]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它否定原告在其他情形下将会享有的起诉权利,因此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应当适用这项原则。另外,除非被告不仅能够证明公司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追索被利润体现的损失,而且能够证明根据各项事实,公司可以提出这项权利主张,否则阻止原告起诉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46. 因此,雷氏管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不论是基于案件事实,还是依据有关法律,雷博公司都可以获得与竞争企业赔偿请求有关的救济。万崇理先生声言夏利士法官并没有对证据作出相关结论,原因是下文没有提出与反映损失有关的问题。本庭必须慢慢地就证据问题得出本庭的结论,这是因为Lehman先生“对其董事身分的证词出尔反尔”[ 《责任事项判案书》,第123段。],因而被认为是彻头彻尾不诚实的证人。
47. 由于这项异议针对法院就竞争企业赔偿请求作出损害赔偿裁决的管辖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采取什么样的立场,本庭都必须考虑雷博公司可否提出赔偿请求。我将审查提交夏利士法官的证据以及他得出的调查结论,以判断能否设法形成某种意见。
48. 《责任事项判案书》的以下部分论述了相关证据和结论:
“122. 在交叉询问程序中,Lehman先生承认在他与Brown先生关系破裂之后,他在中国大陆成立了一家有竞争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他在自己的证人陈词中又否认了这一点。Effiscient称由于两项原因可以对此提出异议。一、但凡Lehman先生将自己看作雷博公司的董事,就明显违背他承担的信托义务;二,Lehman先生的陈述与最初达成的协议相互矛盾,Brown先生称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与对方竞争。
123. Lehman先生关于其董事身分的陈述反复无常。只要对他方便,他就希望自己被当作董事。在指控他违反信托义务时,他却辩称自己不是董事。这与他的解释是一致的,他说他想指定一家公司作为代表雷氏管理的董事,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不然会承担的责任。这种说法让人们对于Lehman先生如何看待公司治理产生了不好的印象。更重要的是,在我看来,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意义。Million Strong是Lehman先生指定的代表,基于上述目的,也是他的第二个我。Lehman先生将自己描述成“影子董事”。如果Lehman先生的所作所为违背董事的信托义务,——他显然是这样做的——,在我看来他就无法避免法庭得出这样的结论:单单由于他决定让他指定的人担任指定董事,让自己置身于雷博公司之外,致使Effiscient受到不公平损害。
124. 我还认可Brown先生提供的下列证据:他曾经与Lehman先生约定,一旦成立雷博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得与对方竞争。这是人们原本期待的局面。